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收養關系解除的標準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系。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對于證據和案件事實的審查,準確認定雙方關系是否達到應予解除的標準。在此過程中,法院還應當全面貫徹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理念。
【案情】李某艷出生后不久即被李某芳與前妻成某抱回家中撫養,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某村生活。李某艷父母均同意送養,雙方未簽訂書面收養協議;2000年9月23日成某因病去世,2012年李某芳再婚;李某艷婚后一年半與李某芳共同居住于海淀區,后李某艷搬至昌平區居住至今;李某芳主張李某艷搬走后未盡到日常照顧義務,對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戶有意見,雙方關系惡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其與李某艷的收養關系。李某艷主張搬走后每年均看望李某芳,給李某芳錢,送李某芳去醫院看病,沒有阻止過李某芳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戶,不同意解除雙方的收養關系。
【裁判】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艷已成年,李某芳以雙方關系不好為由要求解除收養關系,李某艷不同意解除。養父女之間雖不存在血緣關系,但雙方結緣源于養父母的慈念,養父女情義在長達近二十年的養育中建立和穩固,現已到李某艷盡贍養義務之時。雙方近年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遠未到關系惡化需解除養父女關系之程度,故對李某芳要求解除養父女關系的訴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李某芳的訴訟請求。
李某芳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李某芳、李某艷的收養關系應當解除,對于李某芳上訴主張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艷養父女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解除李某芳與李某艷的收養關系。
【評析】在我國,收養關系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的親屬關系,既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依法設立,也可以經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需要界定的是雙方關系是否惡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對此,因現行法律規定上并無一個明確的標準,法院需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具體審查。
1.要查明案件基礎事實。主要包括雙方收養關系的形成過程、共同生活情況、產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續的時間、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其中,對于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矛盾的審查應當是重中之重。審判實踐中,導致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如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生活習慣差異較大、兒媳與公婆無法和睦相處、成年養子女不贍養養父母等。對于雙方矛盾的細致審查有助于辨別主張解除收養關系一方是一時沖動還是已經過深思熟慮,進而有助于判斷雙方關系能否修復,為作調和工作打下基礎。
2.要區分情形確定標準。具體來說,應當區分主張解除的主體是成年養子女還是養父母,進而適用有差異的審查標準。對于成年養子女主張解除的,審查予以解除的標準應當非常嚴格,因為此時一般是成年養子女應當盡贍養義務的時候,如果隨意解除收養關系,可能導致老年人利益受到損害,易發生成年養子女借此逃避贍養義務等有悖道德與法律規定的事情發生。此時也應當注意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是否有虐待、遺棄等情形,準確判斷維持雙方的收養關系是否對養父母權益保護反而更加不利。同時根據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成年養子女支付給養父母生活費并補償相關費用。如果是養父母主張解除與成年養子女的收養關系的,審查解除的標準則應相對寬松,如果確認是養父母真實意思表示,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確實存在矛盾且不可調和,養父母并非一時沖動作出解除決定,之后的生活亦有相應保障,繼續維持收養關系會直接影響到養父母的合法權益,實無益處,則可以予以解除。
3.要注重老年人權益保護。法院在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在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基礎上應更加注重老年人的權益保護,從而使得作出的裁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亦為社會公眾提供正確的行為指引。因在此類案件中,養父母一般都已經是老年人,而我國現行收養法中雖然沒有明確將老年人權益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進行規定,但從成年養子女在解除收養關系后還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的養父母進行補償、支付生活費等具體條款規定來看,這一原則是應有之義,也符合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精神。
具體到本案中,二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反復詢問調和并多次單獨找李某芳談話,李某芳作為年近八十的老人,仍堅持要求解除收養關系,意愿非常堅定,且對自己今后的生活有安排并認為有可靠保障,二審法院確認雙方關系無法調和,繼續維持收養關系對雙方特別是李某芳的正常生活確無益處,反而成為李某芳今后生活中的一種負擔,特別是對其有較大精神上的壓力,因此判決解除雙方收養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貫徹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而對于養女李某艷來說,其現實利益并沒有因此受損,如果雙方今后的關系緩和,而其也愿意通過適當方式來表達自己對李某芳的感激之意,并無障礙。
本案案號:(2017)京0108民初26407號,(2017)京01民終7669號
案例編寫人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標簽:
- 編輯:馬可
- 相關文章